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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高管代炒期货两月损失两千万 投资者警惕“代客理财”陷阱
2022-02-08 14:15:49来源: 都市快报

绍兴的周女士与证券公司高管李某相识多年,到他所任职的证券公司总部,开通了期货账户,汇入对应的银行账户3000万元,由他在其期货账户内频繁操作交易。

然而,两个多月后,周女士的期末权益仅为45万余元。

之后,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某及其相关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共同赔偿自己损失的2954万余元及利息损失575万余元。

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周女士依然不服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最近最高院做出了裁定书,认定由李某承担近2000万元亏损金额的赔偿责任,而其相关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到杭州开通期货账户 汇入3000万元

根据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李某在2015年期间担任浙商证券公司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有一般证券业务执业资格。

周女士起诉称,2015年4月,李某回绍兴向自己描述了证券市场投资前景,夸大投资收益,要求她开户投资,并承诺提供股票信息及参与自己所在证券公司发行认购。因两人系朋友兼邻居关系,李某又是证券公司的高管身份,她相信了李某,驱车从绍兴来到杭州,在其全程陪同下,快速办理了开户手续,并没有被告知、测试风险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开设期货账户的有关资料上签字。

之后,她应李某要求向证券账户对应的银行账户汇入3000万元,但本人未自行也未委托他人进行任何证券买卖行为。其间,她曾对证券账户进行查询,因故未能查询,后得知证券账户密码被篡改。直到两个月后,李某电话告知她账户爆仓,3000万元仅剩下45万余元。

朋友称

只是无偿普及证券投资知识

对于周女士的控诉,李某在一审时答辩称,因两人是朋友关系,自己曾无偿为她普及过相关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但双方之间交流并未涉及具体投资建议等证券投资咨询的相关内容。她是按照规定的流程开设期货账户、股票交易账户的,是个人自愿行为,与他无关。

他还特别说明,如果周女士在股票、期货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有资金划转的情况,因为资金的划转需要有密码才可以,并且银行也应该会短信提示资金变动情况,则说明她不光自己掌握着交易密码,并对交易情况是知情的。

所以,他认为周女士诉称“本人未自行也未委托他人进行任何证券买卖行为”“证券账户密码被篡改”明显不属实,与有关交易流程不符合。

证券、期货公司均认为无需担责

李某相关的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均认为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证券公司表示,周女士诉求赔偿的损失是其期货账户内的交易损失,李某当时所任职务,并不负责证券或期货业务,公司并不要求其进行证券或期货从业营销。而且,李某不是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即使存在周女士委托李某操作其期货账户或李某擅自操作周女士期货账户等情形,公司也无权对他操作其自有的期货账户或他人的期货账户进行监管。

期货公司表示,在为周女士开户时,已经对期货交易风险做了充分的提示说明,并且周女士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上签字确认。至于密码,在《客户须知》中有提示客户应妥善保管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客户本人的操作,客户必须承担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密码泄密所带来的损失。

另外,期货公司还在答辩中提到,周女士作为一个成功的商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她选择高收益的期货交易,就要承担相应的风险,不能获利了归自己,出现了亏损就让别人来承担。

擅自修改密码赔偿70%损失

经一审法院杭州中院审理查明,因账户存在巨额亏损,双方曾进行交涉,周女士起草了《关于挽回损失计划》一份,李某在该文稿上进行修改,手写了“操作失误”“愿意承担部分损失”等文字。

法院认为,周女士自认从2005年起委托李某操作其证券账户进行交易且有赢利,并在开户后同意他更改交易密码。因他未经周女士同意在2015年5月19日再次修改交易密码,客观上阻碍了她即时了解和控制其期货账户的交易情况,且修改密码后擅自进行交易的行为造成了其期货账户的巨额亏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周女士在李某擅自修改密码后未即时加以制止,其在防控自己账户风险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后果,法院酌情确定李某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但周女士要求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对其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说法

赚的算我的,赔的算你的?

“代客理财”在行业内是不被允许的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甜:

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所签署的合同。

显然,理财业务是资产管理业务的一种,涉及金融安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

签署这一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情形时

合同签署及交易过程的细节非常重要

一般来说,如果受托人不具备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相关的资质,这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会被予以认可,因为某种程度上来说是违反了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违反了涉及金融安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因此,这类的委托理财合同一般不具备法律效力,委托人一旦发生损失,很难受到法律的保护。

另外,在签署这一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情形时,合同签署的细节及交易过程的细节也非常重要,比如委托理财的受托方有没有相关的资质,以及签署此类委托理财合同的场地是不是在相关的金融场所等。

在这个案件里,受托方虽然是证券公司的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有相关的执业资格,但他私下为委托人进行期货交易,不属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职责范围,也超出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且并无证据显示受托人的行为得到了证券公司的授权,法院的判决最终认为这是一个个人的行为,而并非职务行为。

而且证券公司按规定对委托人进行了风险告知、客户培训与测试,在开户环节并未违反规定,因此法院最终没有支持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代客理财”在行业内是不被允许的

那么站在委托人的角度,《民法典》第929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请求赔偿损失。

如果产生了损失,委托人可能不用全部自己“兜底”,但是杨甜律师要提醒各位委托人,作为投资者,要意识到“代客理财”在行业内是不被允许的。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针对代客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监管部门做出明文规定,“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这为私下委托炒股或炒期货的投资者敲响了警钟,如果委托人明知对方是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仍然委托其进行理财,发生纠纷诉诸公堂时想要“赚的算我的,赔的算你的”也基本是不可能的。法律法规是保护你合法财产的一根红线,作为投资人,不能盲目相信从业人员违法承诺,应保持理性投资理念,委托专业、合规的投资机构,行稳致远。

关键词: 证券公司高管 代炒期货 代客理财 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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