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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消息称:执行全国统一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缩减民航不合理准入限制
2020-05-14 09:35:49来源: 中国网财经

据中国民航局网站消息,民航局近日印发《民航优化营商环境实施细则》的通知,通知指出,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逐步缩减民航领域不合理的准入限制措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民航业务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以下是原文: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局机关各部门:

为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为民航“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供法治保障,研究制定《民航优化营商环境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民航局

2020年5月9日

民航优化营商环境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在民航领域的有效实施,提高行政效能,维护民航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推动民航高质量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本细则所称营商环境,是指民航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生产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中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市场环境、政务环境和法治环境。

第三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工作措施,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平公正、权责一致、廉洁高效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民航良好发展环境。

第五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府网站、报刊媒体、专家解读等多种形式,按职责分别对所出台的涉及市场准入、经营运行、行业监管、简政放权、税费补贴等方面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政策解读,加强宣传,便于民航市场主体执行和利用行业政策。

第六条 民航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民航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支持民航各类行业协会参与营商环境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逐步缩减民航领域不合理的准入限制措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民航业务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九条 民航局推动建设高质量对外开放的市场环境,除列入《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的民航项目外,外商投资其他民航项目,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民航局按照国家有关外资安全审查制度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在国务院批准的试点地区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民航局推动清理市场主体需提供的证明事项。证明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

(一)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的;

(二)能够通过申请人现有的法定证照、凭证、法定文书证明的;

(三)能够通过申请人书面告知承诺、行政机关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方式办理的;

(四)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

(五)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

(六)不适应形势需要的。

第十二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按职责在起草和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

第十三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民航专项资金、航班时刻、航线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第十四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按职责分别在政府资金安排、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等政策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民航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民航行业内的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民航行业内的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民航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七条 民航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航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八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的网上受理、办理、反馈、查询。按照统一部署分阶段将行政审批事项逐步纳入(或业务系统接入)民航局行政审批服务平台,实现业务系统“应接尽接”,政务服务事项“应上尽上”,实现“一网通办”。

第十九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统一部署,推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档案的系统和制度建设工作,使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印章、电子档案与原有证照、公文、印章、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实现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互信互任。

第二十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通过行政审批服务平台和民航行业监管执法信息系统在民航信息整合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数据汇聚,依托该平台与全国一体化政府服务平台实现对接,推动政务服务和监管信息共享,将行政许可、备案、执法检查、行政处罚、信用管理等信息及时归集至全国指定平台。

第二十一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工作实际推动各类政务服务事项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要求,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应当各自创造条件整合窗口功能,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二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行政审批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通过服务平台和业务系统实现服务指南管理、网上办理、在线咨询、处理投诉建议、结果公开等功能,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落实《民航局行政审批标准化建设方案》。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行政审批的受理、审查、决定、制发证件环节。需要行政相对人补正有关材料的,推行一次性告知制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应当将行政职权、审批服务、办事指南、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民航局推动精简已有行政许可事项。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民航局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民航局推进有关许可事项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民航局深化民航建设项目和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研究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大力推行联合评审,推进投资项目咨询改革,优化整合审批前的评价评估环节。

第二十八条 民航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项目报建审批流程,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进行全流程、全覆盖改革。推广并联审批,推行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以及区域评估。

第二十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不得将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民航行政许可的条件。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不得为民航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三十一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应当按要求清理本部门与优化营商环境要求不符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文件,做好修订或废止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在编制和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发展和改革政策、行业标准和规范,制定市场准入、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专项政策,以及编制行业重大战略、重大规划、重大改革、重大政策及重大项目时,应充分听取民航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涉企政策起草部门要落实主体责任,在政策制定、出台、解读、执行、评估、调整等过中,建立健全民航市场主体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

第三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民航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民航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日。

第三十四条 制定涉及民航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职责和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符合规定的程序要求。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落实充分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开展合法性审核、主动公开等要求。

第三十五条 制定与民航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第三十六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应当持续完善民航行业监管事项库,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落实监管责任。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应当持续完善民航行业监管事项库,对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依据有关管理规定补充检查内容,并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第三十七条 民航局通过民航行业监管执法信息系统向民航相对人公布民航行业监管事项库,并通过民航局“互联网+监管”服务门户向社会公开民航行业监管事项库有关内容。

第三十八条 民航局加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民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 优化民航行业监管执法信息系统信用管理模块,提升信用监管效能,促进全行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不断提升。

第三十九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监管局应当落实《民用航空“双随机”检查实施规范(试行)》,应用优化民航行业监管执法信息系统“双随机”检查模块,积极推广“双随机”检查。

民航局有关司局应当优化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确保对经济监管类事项适用“双随机”检查,对非载客非载人的通航监管事项适用“双随机”检查。

民航局向社会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抽查结果。

第四十条 民航局有关司局应当优化经济监管类事项和安全监管类事项的范围划分,确保对安全监管类事项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应当结合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信用评价结果等发现的问题,科学调整行政检查计划,提升检查针对性。

第四十一条 民航局推动各监管系统建设和监管系统间的互联互通,打破信息壁垒,减少“信息孤岛”。民航局开展民航行业监管执法信息系统二期建设,落实“互联网+监管”要求,完善已有功能,补充开发新功能,强化系统的统计和风险分析,探索推进“智慧监管”。

第四十二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监管局应当逐步扩大适用非现场监管的检查内容范围,提升非现场监管频次,结合非现场监管案例,规范非现场监管行为,提升非现场监管水平。

第四十三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监管局落实《民航法治建设考核评价暂行办法》要求,依照《民航局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任务分解表》规定,持续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各项工作。

第四十四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监管局应当落实《民航局关于全面规范运用行业监管手段的指导意见》《民航行业法定自查容错规范》要求,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正确采用行业监管手段。

第四十五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监管局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落实普法责任制,增强全行业的法治意识,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民航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监管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损害营商环境,情节较轻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党内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 2020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

关键词: 全国统一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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